冒险岛 蘑菇神社技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4/19 10: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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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对未成年人的关心、爱护和特别司法保护,是全国人民普遍关注的事情,关注未成年人、让他们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都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具体的规定,旨在尽力创造条件,确保未成年人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以及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等也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

未成年人问题就是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问题社会化日趋严重。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初始年龄与70年代相比已提前了两至三岁,14岁以下少年违法犯罪比例上升,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

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家庭的教育与关爱不够,特别是单亲家庭的子女,导致未成年人过早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因缺乏父母的关爱,感到很孤独,便结识了街上一些和他年龄相仿的人,和他们一起打架、喝酒、抽烟,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二、学校对未成年人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力,在德育教育、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等方面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特别是有个别学校、个别老师怕影响到班级成绩和荣誉,对学习成绩一直不太好或者经常不能完成作业的学生,采取歧视、冷漠甚至更为恶劣的手段,将未成年人推出校门,使其过早地辍学在家,由于无事可做就到社会上玩,因而结识了一些行为不良的同龄人,以至走上犯罪道路。

三、社会不良环境对于青少年的影响日益加剧。随着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样化,未成年人群体利益与其他群体之间的矛盾加剧;随着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社会不良文化和丑恶现象对未成年人成长造成负面影响;随着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尚缺乏高效、畅通的反映渠道和及时有效的解决途径;随着日新月异的信息化,夹杂其间的消极内容会对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形成和正常社会化带来阻碍。特别是“网吧”现象最为显著。在增加青少年与外界沟通和交流的同时,网络的负作用也很多:网上消极信息泛滥,成为未成年人过错行为加剧的影响因素;无节制的网上漫游,有损未成年人的健康;虚拟的网上世界使一些未成年人疏于人际交往,偏离社会规范,有的甚至犯罪。

四、未成年人自身素质不高,认知能力低,抵御能力差。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由于疏于防御成为违法犯罪的被害者以后,出于各种原因而走上了犯罪道路的。

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来看,有以下特征
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

二、从作案未成年人文化程度看,初中、小学文化居多;

三、女性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增长趋势;

四、从未成年人作案人员身份来看,农民、学生、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居多;

五、从未成年作案人员违法经历来看,初犯、偶犯居多。

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他们具有三个共同特点:

—、法制观念淡薄,犯罪具有偶发性和模仿性;

二、思维幼稚、偏激,—旦犯罪,容易产生逆反心理;

三、社会经历单纯,主观恶性不深。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从某种意义上看,对未成年人犯罪,社会的责任大于未成年人犯罪自身的责任。虽然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作了一系列有别于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规定,在审判、处刑、诉讼权利,执行刑罚等方面都给予比较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还不能说是切实的司法保护的规定,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应当制定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一整套的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进入司法程序往往会给他们的心理带来阴影,不利于回归社会。因此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案、收押、审理、处理和执行等程序上都要有明确的单独的规定,司法程序可以是简易的或者相对地不正式的,“尽量采取缓和的气氛”,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尽量减少适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定越具体越好。把未成年人犯罪真正纳入司法保护中来。

我国比较重视未成人权益保护问题,不但制定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各地都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与1995年的司法解释相比较,本次司法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充分体现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加大保护力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本次司法解释还对很多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最大程度地教育、感化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但是,也有人提出了一些担心和疑问,认为把一些过去认为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会诱发、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心和疑问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是没有必要的。

首先,从犯罪的性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本质的区别。一般而言,未成年人还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各方面都很不成熟,思想幼稚单纯,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所左右,丧失理智,不计后果,为满足一时之私欲而不惜以身试法。一些失足少年,既是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犯罪者,又是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如果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没有特殊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措施,既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其次,从刑罚的效果看,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更易于教育和改造。著名的生物学家巴甫洛夫曾说过:“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改变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由于未成年人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比成年人更易于教育和改造;同时,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在量刑、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减刑、假释等方面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再次,从司法实践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下猛药”的措施只能治标不能治本。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呈上升趋势,而且出现了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犯罪暴力程度加剧等特点。2005年各级法院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罪犯70086人,上升19.1%。在各类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升幅最高。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不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志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严厉打击、加重处罚”等“下猛药”的措施。事实上,这一思路是行不通的。从理论层面上讲,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从节约司法资源、弘扬人道主义的角度,应当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预防和控制犯罪;而预防和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正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用“下猛药”的措施,试图“一竿子到底”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实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推卸责任。从实践层面看,未成年人进入监狱,易产生交叉感染,并不利于其改造;而一旦未成年人的人生履历上添加了犯罪的污点,很难避免家庭、学校、社会的排斥,教育、挽救、感化、威慑等措施将失去成效,继续犯罪极有可能成为唯一的选择。因此,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单一地惩罚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合理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司法机关都是这个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要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最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我们群策群力,共同努力。从这个角度看,本次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更需要整个系统的联动和互动,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紧密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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