尿特别黄是怎么回事:谁知道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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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姆?睿还钩煞缸锏模?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

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

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

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

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

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

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

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

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

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

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

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

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

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

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

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

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

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

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

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

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

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

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

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

员,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

、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

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

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

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

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

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

纷。县、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服务

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

卫生、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

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

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以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

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

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

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费

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

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

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其凭证领取的各种奖励,停

止其凭证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关心

、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

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

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

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

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全部用于计

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婚生育从重处罚。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

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

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娶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

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

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

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

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

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

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

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和人

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