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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5/06 00:4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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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incao.com/fa/law12.07.htm
  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zdshbzTL.htm
  http://www.mca.gov.cn/artical/content/WJYL_ZDSHBZ/200492161908.html
  http://www.people.com.cn/GB/shizheng/252/7486/7487/20020225/673528.html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1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城镇居民粮油帮困补贴申请
办事机构
——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各区县街道、乡镇民政科
——各区县民政局社会救助部门
办理时限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申办对象资格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城市低保对象中,符合粮油帮困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
申办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原国民党人员需提交起义投诚、特赦和刑满释放转业等身份证明;
(四)华侨身份证明;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青身份证明;
(六)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身份证明;
(八)收入证明(包括家庭其他有收入人员,如家庭成员在困难企业工作的,收入证明应由企业及其上级(集团)公司,市或区县主管委、办、局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九)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状况证明或求职证明;
(十)家庭中的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重残人需提供区县残联组织出具的重残证明;
(十一)夫妻另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指与持有本市城镇户口居民结婚,并在城区定居)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十二)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以及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等;
(十三)离退休证及其他收入证明;
(十四)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求职证明及复印件;
(十五)企业实行内部退休制度的相关文件和领取生活补助费凭证材料等;
(十六)与企业签定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包括收入证明);
(十七)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其他收入证明;
(十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监外执行、保释候审等证明材料);
(十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凭证及复印件;
(二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缴费手续凭证及复印件;
(二十一)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已使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十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凭证及复印件;
(二十三)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凭证及复印件(包括家庭成员分享此项补偿费的证明材料);
(二十四)已购住房或预购住房的相关手续证明及开支情况证明;
(二十五)家庭其他房产情况;
(二十六)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二十七)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二十八)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办理程序
(一)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家)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果符合申请条件,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并告知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事务所自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束后,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 区(县)民政局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在《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核实救助金额。发放通知。
办理依据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1次常委会议通过,自1999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