隧道人员工资表:咨询各位法律界朋友!请教了。(2)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5/09 10:39:02
事情是这样的:李某在任某区街道办事处书记(正科级)期间,该街道办辖区内有一工程建设项目,李某向招标办打“招呼”:让该辖区内符合资质的乡镇企业A建筑公司参与竞标。后经过法定程序,A建筑公司中标。事后,A建筑公司派人送给李某现金3万元。李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受贿?笔者认为不构成,理由是: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这一要件决定了受贿行为的渎职性。受贿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职务与职权密切相关。根据“两高”解答:“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严格解释刑法用语的要求,只能解释为行为人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便利,才具科学性。将利用他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行为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是一种类推解释结果。李某作为街道办事处书记,招投标能否让A公司中标并不是李某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换句话说,A建筑公司是否能够中标,李某并不能够说了算,双方没有制约关系,即未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的必要条件。
笔者这种认识是否成立,请各位赐教。谢谢!
问题补充:各位,昨天的陈述有误,李某未曾向招标办“打招呼”,而只是给A公司说有这么一个基建项目,让A公司参与竞标而以。A公司可以说是当地建筑业的龙头,完全有资质参与竞标。经过法定程序,A公司顺利中标。笔者反复强调,A公司能否中标只是和市招标办有关,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在李某职权范围之内,双方没有制约关系;换句话说,李某并没有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A公司获得的经济利益是经过正当的法定渠道获得的,也就是说,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必须是出卖权利的同时接受利益,请各位注意。因此我仍认为这个案子最多只能算是非法收入,不能认同为受贿罪。欢迎大家探讨!

我觉得如果打招呼了,就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本案,李某作为某区街道办事处书记(正科级),当然手中具有一定的职权,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投标事件中,他与别人打招呼使A公司中标,实际上是利用了手中的职权才能做到。假如他没有这个书记的职务,那他打招呼就会没用,A公司也不会中标。而A公司之所以能够中标,正是因为李某与招标办打了招呼,才致使A公司中标,那肯定就构成了受贿罪。

依照你提出的补充来看,如果李某只是给A公司说有这么一个基建项目,让A公司参与竞标的话,那么就不构成受贿罪。因为招投标是公开进行的,任何人都有权知道这样的招投标项目。正如你说的,他并没有利用职权来谋取私利,那么,就不构成受贿罪。

我同意你的观点,那只能是非法收入,属于违纪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只要退赔了非法收入并给予纪律处分即可,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欢迎其他同仁商榷。

应该认为符合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罪名成立.不过还是有辩护余地的.委托律师好好研究控方的材料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