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未来海鲜城:行政主体对其内部进行调查、了解不属于行政调查吗?属于什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4/28 02:49:47

法律的核心是创造一个独立于任何一个特定社区标准的公众讨论空间。 ―——波斯纳

1999年1月15日晚九时许,台北市警察局警察于重阳桥上执行路检勤务时,发现民众李某形迹可疑,拦阻盘查请其出示身份证件受检,李某答以未带证件拒绝出示任何证件,该警察即出手自其衣裤外缘,盘检是否有携带证件或其他物品,李某便出口辱骂执勤警察,警局即以妨害公务罪移送地方检察署起诉,地方法院判决不受理,地方法官认为“当时执行检查的执勤警察,并未执搜索票即对于被告之身体加以搜索,则该搜查行为,应不属于依法执行检查范围,虽然被告辱骂警员,但和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有差别”,此判决引起台湾警界哗然,对警察检查职权行使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地方法院判决不仅宣判被告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更指出执勤警员的检查行为,不是依法执行勤务范围,被台湾警界喻为“震撼判决”。后来的二审判决又重新肯定了警察的行政检查职权,是依法执行职务。[2] 两个判决中值得注意的是,它们都指出“检查不是搜查”,行政检查不能逾越法定的必要范围,然而这个必要范围又何在呢?

晨报讯华商报消息8月18日晚,陕西省延安万花山派出所民警接到一居民家正播放“黄片”的举报,几名民警前去调查时,不料双方发生冲突,一名民警手部受伤,当事者也因妨碍警方执行公务被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那么,警察对夫妻在自己家中观看淫秽录像行为,是否可以仅根据“举报”,而直接要求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查?如何保证追诉犯罪之外,兼顾人民基本权利?

此类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屡见不鲜了,主要仍是检查行为启动程序不明确造成,人民警察未得一定合法形式,径以检查为名义而恣意执行检查,架空“法律保留原则”。因此判定警察未能取得行政检查合法形式,以个人主观判断而进行搜查,系违法检查,所取得之证据是无证明能力的,应适用“证据排除法则”,禁止此类证据援引、适用。引申于本案例,警察入户搜查行为认定违法之后,其后续行为,即将夫妻双方带回派出所后所衍生之供诉笔录的证据,是否能成为事后法院引用作为审判之证据,警察之检查行为究竟是行政行为,抑或辅助司法行为。反推,当警察违法进入住宅搜查,相对人的反抗行为,甚至是案例中的殴打执行人员之行为又如何处理、定性。“剧毒的果树上,是否能够长出善良的果实”,使人生疑。

公安机关,同时具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双重身份,在讨论行政检查行为的时候,就会出现行为的重叠或者冲突。用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来说,假设警察在路上把某甲拦下来检查他的行车执照是否过期,这本来是一个单纯的行政检查,但是在看到某甲之后,认为某甲可能是某个犯罪的嫌疑犯,警察是否可以趁着行政检查的同时,“顺便”进行犯罪的侦防?勿用讳言,这样的情况在警方的勤务执行中屡见不鲜,警察活动的开启往往是基于行政法上的企图,但是往往会“过渡”到刑事法上犯罪侦防的目的。在现实的生活中,我们实在无法避免这样的过渡,因为如果完全排除了这样的“过渡”,犯罪侦防的有效性必然会大打折扣,但是如果又完全放任警方的“过渡”行为,则任何遇到警方基于行政目的之检查或盘查的一般人,就要有“我会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准备,而这种心理准备一旦被合理化时,警察活动似乎又回到了警察国家中风行的盖世太保作风。因此,当我们体认到“过渡”是不得不然的现实情况时,我们能想出的解决方案,自然就是透过立法的机制把此种“过渡”的情况限制在某种合理的范围内,只是这个合理的范围怎么拿捏,事实上是难以具体定义的“两难困境”。立法的解决也就在于如何有效地面对这“两难困境”的纠葛与纷杂。现实突出的问题,往往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之初所忽视的环节。作为典型,将警察公务作为探讨行政检查行为的界限,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举一反三可以类推到其他行政机关,及其相关检查行为。

综上,法律是行政检查行为的依据,没有法律拘束的行政行为就极易成为统治者的暴政,为此很多国家在立法中非常重视行政检查行为的法律规制工作,虽然形式迥异,但追求行政行为之合法、合理性,保障公民权利目的都是一致的。环视我国目前行政检查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类行政法律法规相关条文之中,并未成统一之行政检查法,且条文之内容以权力授予、确认为主,辅之以相对人义务科予。然一旦出现权力主体滥权行为,权利义务均衡关系就会容易出现断层。在法律上我们可以得到的根据,也只有权力解释、相对人义务内容罢了。相对人如欲主张其权利,只能是望法兴叹而已,根本无法找到切合实际的途径来需求救济。于是,“法律依据薄弱且法律性质定位模糊和程序实践谬误,不仅不能表现出人权守护者的作用,反而成为侵害人民权利的迫害工具”。[3] 显见行政机关之行政检查行为,存在以下诸多问题,函待澄清阐释:

1、 如何界定行政检查意涵与行使的类型?行政检查的理论基础何在?人权保障与行政效率维护如何兼顾?理论学说与实物如何契合?

2、 行政检查行为是否存在辅助司法行为的可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还是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之行政检查行为如何提出救济?

3、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何在?职权的发动是依据为宣示性的组织法或明确的作用法?行政检查与行政强制、行政调查等行为的关联性如何,区别又是如何,是否适用必要形式条件及证据排除法则?

4、 行政检查的要件、方式、程序为何?行政检查类型化职权措施如何法制化?其他国家在此又有何先进之处可予借鉴?

5、 行政检查的法律效果如何?现行实定法规定可否行使强制力或是仅是任意性行为?现行诸法中之行政检查条文,对于行政机关行政事务运作有何窒碍难行之处,如何避免行政目的手段的滥用?

二、行政检查基础理论探究

(一) 行政检查基本概念

中国法律制度上出现,有关“检查”之规定始于195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颁布《机动车管理办法》[4] 第36、37条。该法赋予车辆管理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维修、保养监督检查权力。此后,为了符合不断高涨的法制化情绪,国家相继出台了很多行政法律规定,其中不乏存在行政检查之内容。然而固定不化的模式却统治着后来的立法内容,从最初的权力说明到如今的相对人服从义务,都没有摆脱对行政权力单方面讨好的阴影。因此,单纯从法条行文出发,那只能给定义嵌入不稳定因素,概念也显得捉襟见肘,无法生动表现设计检查制度的意思所在。于是很多学者就从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的作用内容、行为强制力有无来界定并不明确的行政检查行为概念。虽然各执一词,但综合来看,都充分表现出行政检查的复杂多样特点。不同地区、不同阶段、不同条件都构成了行政检查不同的内容,造成学者对其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经剖析国内学者现有观点,结合挖掘的法律素材,笔者认为行政检查主要应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首先行政检查主体,勿庸置疑行政检查作为行政权力中的一种,当然为行政主体所有,而现要做的就是怎样定位这个行政主体的范围,行政机构在确认这个范围时有何辅助意义。纯粹从条文上来看,行政检查权一般是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规定,行政机关才具有相应的检查职权。撇开行政法律角度来看行政检查,此权力为各类行政机构所当然享有,无论是对机构内部的监督检查职能,还对其所辖事务情形的检查职能。此时我们称其为自然权,随机构成立而形成,随机构消灭而丧失。其中也就包含了本文所探讨的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检查权部分特征,出于探讨意义考虑,在行政检查定位上也就只能限于法律意义上之行政检查作为本文对象了。对象为法律意义上内容,反推主体也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要件,故行政检查主体为法律上明确授权或明确表示之主体。不能依据行政权的广泛性,将行政检查行为认定为当然权力,径行行使该权力。

其次,行政检查行为并非一般咨询、了解行为,它具有强制效力,对相对人能够产生相应的羁束力。直接依据还是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除了在上文对有些观点提出怀疑时,所列举之强制内容条文外,行政检疫作为行政检查形式之一,在行政法律条例中占有一定重要地位,它是证明行政检查具有强制性的有力证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5] 第10条直接规定,检疫权力主体就被检疫对象之拒绝行为,可径行强制检疫对象接受检疫。检查中发现相对人如果存有相应违法情况,权力主体就有权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还将追究相对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讲行政检查行为的弱力方面,忽视其强制力量,是造成行政检查被冷漠,司法实践亦无法担负起救济行为作用的症结所在。视而不见并不表示不存在,只有将其性质正确定位,才是善道。

次之,行政检查对象应该为行政检查法制度所明确规定,不能泛指,必须将一定范围、内容作为“对象”的限定框架,检查权必须在此幅度内行使。不得超出规定擅自决定对象,否则将以越权为名认定其权力行为无效。对象特殊也是区别于其他相关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行政检查对象是对于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相应的人、物、处所等,而其他行为比如行政执法监督,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内部人员的相应情况,主要表象为内部的层级监督。

另外,行政检查在目的上,已经明显区别于以往传统行政行为类型,走向更人性化的趋势,故我们无法用过去尺度来衡量它的行为含义,而是要以新的视野来评判它。过去行政行为出发点就是单纯以实现行政效率或者行政目标为归宿,然行政检查不仅限于此,还具有更深一层意义,就是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为多数人民谋取共同利益。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因沿袭大陆法系规制,行政检查兼具行政与辅助刑事司法多重功能。

综上本文认为,行政检查系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律授权,为实现公共利益,依法律法规对人、处所或物件所做出的访视查询、查察或检验等行为的总称。它具有特定的执法程序,是典型的外部行政法律行为,[6] 行政检查主体对行为所产生之效果承担责任,相对人有权依据法律请求权利救济。

(二) 行政检查相关法理探讨

根据以上对行政检查特性讨论,引出本节内容,也就是对行政检查性质内涵以及它的外延部分,进行更全面、细致的认证。

1、人权保障与公益实现――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

在各个行政机关维系下的社会安全状态,是一种典型公益物品(public goods),行政检查就是这种物品的实现手段之一。 在对行政检查的分析中,很明显感觉到检查权力以“社会公益和人权保障”为立足点。现实中很多情况下,“社会公益和人权保障”是一对不可避免的矛盾体。笔者却将讨论客体的中心置于矛盾体当中,并非哗众取宠,而是为澄清行政行为[7] 中普遍存在、无法回避的事实之用。它不是虚无缥缈,行政实践中随处可见。比如,卫生部门为了控制传染病,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居民强制检疫,隔离病原体,[8] 目的是防止人民感染疾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这是公益一面,而相对于被检疫个体来讲,他的一些权利被侵犯了,甚至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9] .于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公民个别权利产生了冲突,权力在矛盾中面临方向抉择。在公与私的结构中,警察权力表现的十分突出,警察职权措施的发动,对人民权利的侵害甚烈,警察职权行使对人权侵害应特别加以重视。在国权完全凌驾民权的时代里,警察任务即治安任务,包括行政上的危害防止及刑事上的犯行追击。而进入法治国时期,纯粹的国家公权、社会安全秩序,显然与国民主权理念相背。因此警察任务中,有学者归纳为“人权保障”、“公益维护”两大部分[10] ,治安任务必须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因为公共秩序维护之公益性理由来正当化警察行使干涉、取缔、查察等职权作用行为,而无视依法行政及人权保障的理念。“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概念,是警察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11] 所以说,任何国家都需要警察服务来提供基本的社会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中国也不例外。在改革开放的新时代里,中国要持续发展,需要有各方面的努力,在种种努力之中,高质量地提供警察服务,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非常重要的。在上面列举的案例中,警察问题突出的反映了社会需要和现实缺陷的相互交融。

进一步讲,社会安全实现通过危害预防和犯罪追击两方面来实现,根据美国学者Hacker针对刑事程序的研究,在法律平等保护与有效率执法的两难对立中,归纳出刑事程序光谱上两种极端的规范模式:其一是“犯罪统制模式”,强调以执法效率为最高指导原则、法律程序运作理念为有罪推定、信任并赋予警察较大职权。另一种则是“公权力规制模式”,着重控制犯罪必须从正当程序来获得、以自由、平等主义为念,限制公权力、主张无罪推定原则。换言之,前者是以公益安全维护为优先考虑,后者系以人权保障为取向。因此,为了均衡这种利益差别[12] ,刑事诉讼法对其法律正义的实现,刻画了清晰的轨迹。例如与行政检查相近的刑事搜查行为[13] ,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详尽规定,实施该行为时,必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14] .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搜查条件,旨在保护人民隐私、自由与尊严,不使政府假刑事侦查之名而任意侵犯人民基本权利。但关于行政检查要件及其程序,法律上却很少谈及。于是,行政检查就常成为“犯罪侦查”手段[15] ,失去法律拘束,转变成警察任意行使权力的借口,规避刑事诉讼法的苛刻条件。

实践中,由于警察任务特殊性,其兼具行政及司法角色于一身,造成警察时有为达成办案政绩、提高破案率,基于犯罪追查目的,发动实为行政上预防犯罪的检查措施,即形式上虽然以行政检查名义为执行理由,但实质上却是要达到司法强制处分的搜查目的。混淆了行政检查与搜查的法制属性,甚至因为基于行政便宜及治安政绩的考虑,习惯于以“钓鱼式”犯罪侦查模式,假行政检查之名,行刑事搜查之实,滥用职权,架空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机制,戕害人民的自由与权利。因此在探讨行政检查制度课题之时,不可避免地要澄清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的区别。

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最常行使的职权活动,职权发动规范较为宽松,甚至有时没有程序、要件规定在相应的法规中。而搜查则是,基于证据保全及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为发现被告或收集犯罪证据物件,对嫌疑人或第三人身体、物件、处所,施以搜查的强制行为,属于刑事司法强制行为的一种类型,且规定于程序、要件规范严谨的刑事诉讼法中。相比较之下,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明显存在差异,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搜查是刑事诉讼法上的典型强制行为,是警察证据搜取的重要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搜查相应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在此基础上也颁发了相关解释和实施细则。反观行政检查法制规范则缺乏必要体系和内容,常被警察援引利用于刑事搜查上,扭曲了法制规范的目的[16] .此外,除公安部门拥有之行政检查权外,据《海关法》[17] 明确授权,基于特殊行政目的,即可行使行政检查权,然其出发点是以预防性为主,大都无须必要的特殊形式要件即可径行检查,与犯罪侦查上的司法搜查,有所差异,后者针对行为恶性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程序要件上有严格的约束。(见图2)为弥补行政检查的任意性,所可能产生的行政权专擅滥用,进而侵犯人民权利自由的弊害,根本解决之道,应是以严格的依法行政法理原则,来规制行政机关的干预性职权措施。

行政检查 刑事搜查

目的 直接达成社会公益[18] 收集犯罪证据,发现人犯,惩治犯罪[19]

对象 非特定人、物 特定人、物

时间 执行行政事务 执行司法公务

作用 发现并排除危害因素 侦缉犯罪

法令 行政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实施细则

(图2)

2、行政检查之“合理性”原则

承前言,既然出于公益考虑,赋予行政检查主体宽泛的检查权力范围和使用条件,那是否就意味着相对人必须放弃个体权利,而任凭行政机关恣意妄为呢?当然不是这样,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其中就非常清楚的提到了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宪法保护公民住宅、通讯自由不受侵犯。权力机关也不得非法破坏公民之基本权利,即使标榜为了公益需要,也不得随意牺牲私人利益为代价,因此行政检查行为的发动必定要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必须为法律所明确。进而引出下面要讨论的内容,就是行政检查法制的核心原则,发动行政检查的合法基础。

公民住宅之安全与自由受宪法保障,无庸置疑。行政机关对场所进行行政检查之时,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20] .以此说法,在行政检查时应区分“住宅”与“非住宅”两种不同场所,前者应受比较高程度的保障。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保护人民之身体、住宅、文件、物品免于不合理检查扣押,而且无相当理由不得为检查行为[21] .引申来看就是说行政权力主体要行使行政检查权力,必须有相当理由,合理怀疑有危害或者可能存在的问题之时方可为之。因此,规制行政检查的这个原则我们称之为“合理性”(Reasonableness)原则。合理性可视为两部分条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发动行政检查必须具备“相当理由”,指政府行为是否合宪,应行为当时的事实或情状来判断,若依当时事实及情状判断[22] ,检查行为有足够理由,即依权衡法制来衡量公益与私益时,系属合乎情理范围。依此标准,行政检查的实质理由,不需要对于特定住宅或者其他对象有个别怀疑,若就该地区整体判断,认为检查是为必要,即具备合理性,例如在建筑物检查中,以建筑物的年龄、上次检查的时间或其他理由判断有检查的必要。提出这个原则,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理由的考虑:1、出于公益目的之行政检查行为,在司法实践传承至今,皆为公众和行政机关所接受;2、基于公众利益要求,行政检查所防范危险,应于危害确实发生前予以发现,以避免或减少危险,除了借助此种行政检查方法外,别无其他方式可达到此特定公众目的;3、行政检查性质上并非针对个人,亦非以发现刑事证据为目的,对人民隐私侵犯应于轻微有限为度。另一部分是形式要件,即要求行政检查必须在法律规定程序下,具备相应手续前提下才能为之。即便行政检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足够、合理之相当理由,如果没有按照行政法律规定,办理检查手续,依旧不能发动检查职权,故合理性原则要求形式合理。因为,要求办理必要手续,不会妨碍行政检查目的实现,在多数行政检查行为如消防、卫生、住宅检查等多无急迫性,要求检查机关在检查前取得必要形式要件,始得为之,不会妨碍其行为目的达成。相反如果废除此形式要求,会导致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滥用,不能提供人民适切的保护。假若允许检查人员得无必要手续进入住宅检查,建筑物占有人无从知悉是否为建筑物有依法检查必要,还是行政人员裁量权的滥用,即使依法有检查之必要,该检查机关是否确实为法律所授权对象,检查人员对建筑物检查的权限范围又是什么,亦不明确清楚,当民众询问检查人员此相关问题,所能得到的答案,可能是“依法检查”此类笼统回应。若受检人对此类回答不满而拒绝接受检查,就可能遭受处罚。结果,类似于住宅之类公民隐私、财产,完全悬于行政检查权力机关之裁量权下。故人民需要受“合理性”原则的保护,严格施行法律规定之检查程序内容。总之,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会因为行政检查的特殊性而退让。合理性原则就是将实现社会公益与保障人权结合的产物,是行政检查行为之当然原则。

谈及此合理性原则时,会涉及到关于行政检查程度问题,是否任何检查行为,都无不例外的要求严格遵守此原则,还是有情况区别对待之。很显然此问题又与行政检查分类相关联。无论何种检查形式,首先明确的是它是获取信息重要手段,这是共通点。就如同Intranet中设定网关的作用。网关将客户机发出的要求进行第一步分析,检查是否为合法指令,然后经过筛选,合法的命令直接传送给服务器,进行最后处理,如果不合法就会直接进行反馈或直接Cancel[23] .不仅增加了网络运行效率,降低网络资源浪费,减轻服务器工作量,更重要的是保证大多数客户端的正常使用。其中判断合法标准来自于网络管理员的设定,获取信息和做出判断由网关自行按照预定程式进行。行政检查就有如此功效,虽然社会运行远比网络数据传送复杂的多,但是其中机理却相去不远。从分类角度看,行政检查原则适用问题,应该模仿网关,对信息的不同性质首先做出判断,然后再来进行后续分类处理行为,以降低成本消耗。

3、行政检查职权法律定位

根据台湾行政法学研究体系来看,行政法研究的一般性架构约分为行政法总论与行政法各论,而总论中则包含组织法与作用法范畴。国家为公法人,必须有其组织,籍以表达其意思,发挥作用,并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义务范畴。而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机关的组织,即为行政组织,规范行政组织的法规即为组织法[24] ,而构成行政组织法内容为,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即何种行政权应由何种行政机关行使,该机关组织如何,有何种权限,在国家整个政治体制上所居之地位如何,该机关编制及各单位之主管事项等,如国务院组织法。而行政作用则指行政主体为达成行政目的,基于行政权所为一切行为,行政作用法亦有别于一般的行政法组织、人事、任务规范。行政作用是行政机关本于行政权所为的一切活动概称,是广义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命令或组织章程设置,应有权处理所主管的业务,唯有争议存在的是,行政机关是否仅依据组织法便可从事各种职权行为,进而,组织法的授权,是否能成为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德国联邦法院对此采取否定的态度,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应该视其对人民基本权利的情形而定,愈是侵害严重则愈需有法律的授权依据,不得以组织法的职权内容作为正当化的理由。依德国通说,对于重要行政行为事项,立法者必须以足够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组织法仅是属于任务、组织规定,原则上仍难与专业法律中行政行为授权的精密度相比拟,组织法不等于作用法。

我国行政检查实务运作中,行政机关习惯性认为“有组织法规定即有行为权力”[25] ,就特定事务而言,只要组织法有设定任务范围内容,就可以进行检查,以至于将权力授权程序,法律体系分工完全抛弃。其实任务宣示性的管辖权,并未必然具有作用法上的职权,仅是界定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已,若要采取某种手段以完成其管辖任务,尚需要获得作用法的进一步明确授权。由于目前各行政部门法律[26] 大多皆出于行政部门之手,故行政部门往往会将本部门之利益与行事职权体现在法律中,而行政机关又借本部门制定之组织法视为行为权力根据,而无视权力授予程序与机构之限制,当然的行使所谓本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检查职权。这种情况不仅会造成权力享有的泛滥,而且会架空国家法律权力限制,出于本部门利益考虑的法律不能带来合理的检查行为,进而行政检查权成为无节制之行政权力,泯灭法律作用,损害人民利益。

行政检查行为,具有外部作用效果,存于作用法规制范围之内,不能仅基于内部组织法宣示性规定的检查条例或职责,径自为发动行政检查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职责[27] 与职权[28] 的规范,是有区别必要的。德国警察法制的规范模式,就将警察职责与职权加以区分开来,当警察在组织法设定范围内,行使干预性职权行为时,必须有警察法另有明确的授权规定,才获行使其职权之条件。故行政机关在其检查职责范围内,要对相对人行使干预性检查时,必须要有法定的职权作用法作为依据。

三、行政检查体系建构

(一)行政检查法律规范模式

制度基础是性质定位,然后内容选择,继而确立方法论,将散乱内容归序。最后确立程序、设定法律效果与救济方式,形成特定制度体系。

借鉴先进法治国家经验,行政检查在体系上,被分为任务型、权限型、职权型三类,区别予以规定,前两者仅具有宣示性内容,可作为警察发动非干预权利措施的依据,后者为干预权利行为的行使,必须有特殊职权条款为依据。然而我国行政检查法律规定,从未顾及于此,任务法、组织法、职权法混为“一潭”。眼下普遍认为,法律只要明白赋予检查机关任务、权限,行政机关依法则有执行到底的权力,甚至可以运用强制力来保证行为实现,也就是在这种认识催化下,当前行政机关均以宣示性的行政组织法规范作为行使行政检查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并未对发动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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