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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4/29 16:54:38
案例

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店面,合同面积46.32平方米,房价人民币304322元,同时合同又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违约责任、交付期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产权证等均做出详尽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五规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1%(不包括±1%),上述房价保持不变;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1%以上(包括±1%),但在3%以内(含3%)每平方米价格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3、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有权退房;A、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还给买受人,并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B、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3%时,超出3%部分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3%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合同第十条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也于2002年12月30日交付该店面。然而,在该房产办理相关的产权面积46.32平方米超出4.9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达11%。同时,原告也发现被告交付的店面与原告规划设计的情形大不一样,被告交付的店面已失去应有的使用功能,令该店面长期闲置,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被迫向被告要求退房,但被告均拒绝退房。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鹏雄,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香莲里82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怡,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会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17号普利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陈赛兰,董事长。
被告:厦门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莲滨里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杰,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惠琼、陈束,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鹏雄与被告厦门会顺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雄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惠琼、陈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厦门市仙岳路北侧后坑生活区“金山花园”一期第10#一单元H12号店面,合同面积46.32平方米,房价人民币304322元,同时合同又对面积确认及面积误差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违约责任、交付期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产权证等均作出详尽的约定。

其中,合同第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A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第十条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也于2002年12月30日交付该店面。然而,在该房产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时,经实测的产权面积却为51.3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46.32平方米超出4.9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达11%。同时,原告也发现被告交付的店面与原来设计的情形大不一样,被告交付的店面已失去应有的使用功能,令该店面长期闲置,造成原告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构成违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请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304322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2002年10月28日至2005年5月12日的一年期银行存款利息人民币15741元;另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5月12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无异议。原告因面积误差走出合同约定的3%而主张解除合同,已超合同法及相应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1年,2004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书,被告的通知书是对原告进行的催告,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其未在3个月内主张,也超过请求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原告签约是2002年10月28日,从《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和《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金山花园在2002年9月1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说明重要签订合同时房屋是现成的,其已知道房屋的结构,故不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已实际接房,至今已两年多,时至今日才要求解除合同,明显破坏合同的稳定性,也影响了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对被告造成不公平,我司认为不宜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该店面,如果店面存在设计变更,则设计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至2003年12月30日原告享有解除权,但是到2005年6月2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厦门市仙岳路北侧后坑生活区“金山花园”一期第10#一单元H12号店面,合同面积46.32平方米,房价人民币304322元,合同第五条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即于2002年10月28日交付首期款154322元;于2003年4月23日交清购房款,并由被告出具金额304322元的购房款的发票),被告也于2002年12月30日交付该店面。两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书,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3日,内容为:“黄鹏雄:您所购买的金山花园商品房(原单元号为:10#楼H12室,现门牌号为金山西里6号之12),经实测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51.3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增加4.98平方米。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误差的处理”中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3%时,超出3%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按其约定应补3%的部分为1.39平方米,其应补差价人民币9132元。为保证您的产权证能顺利办理,请您在接到本通知15日内到我司(莲滨里8号员当开发公司办公大楼一楼)办理相关手续,谢谢合作。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在被告上述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已收,但原告同时注明“不按此方案处理”。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编号为NO0213441《商品房买卖合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2004年3月3日两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及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的签字、2005年4月14日两被告的《关于退房申请的回复》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和形式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买受人,并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等量齐观付给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4年3月3日作出的《通知书》,其内容包括两大部分,其一,告知实测面积;其二,催告缴款,但没有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因此,本案原告的解除权的行使在解除权发生之日,即被告知实测面积之日(2004年4月29日)起一年内行使,即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至2005年4月29日止,而原告已于2005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的要求,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解除权消灭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304322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原告请求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的基数应按已交购房款的数额分段计取为宜。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未将原告的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请示被告支付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具体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NO02134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3043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10月28日以154322元为基数至2003年4月23日止,自2003年4月24日起以304322元为基数至2005年5月12日止,均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4322元为基数,按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7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