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工笔佛像: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的认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5/01 05:04:50
我国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应怎样完善我国无效民事行为转化的效力?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和新的认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的规定又何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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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只承认无效民事行为可补正,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卖方尚未取得预售证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卖方在诉讼中得以补办预售证的,买卖合同有效。此即为无效民事行为可补正的适例。但对无效民事行为是否可得转化为他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法律未有规定。理论见解认为,民事行为无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在一定条件下使该民事行为转化为其他行为,使之生效。这种见解的合理性可通过事例加以证明:甲与乙签订互易合同一份,乙应交付的标的为市值100万元的房屋一幢,履行时双方发现房屋并非乙所有,且乙也是不知情的受骗者。如因乙对房屋无处分权而否决合同的效力,则甲只能要求返还原物,但对买卖中的增值部分,甲难以行使请求权或因存在举证上的困难而无法主张权利。这种结果对于甲和乙都是不公正的,会导致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如果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可转化,甲和乙面临的结果将大不相同,乙可以通过给付100万元的货款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甲也能获得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利润,这一结果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意。

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在台湾、德国的民法中均有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12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德国民法典也规定:“如果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其为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时,此另一法律行为有效”。从法条内容可知,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是对当事人意思的重新解释和推定,立足于当事人订立合约时的真实意思和目的。何谓当事人的真意,判断时除考虑订约时的特殊情形外(应由当事人举证),也需借鉴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只有在当事人和一般人均可认知的范围内,转化后的民事行为才是合理的和可接受的。两者不一致时,应首先考虑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如甲乙二人作成买卖合同一份,乙应向甲交付名车一辆,后因名车发生权属之争致合同无效,在转化当事人意思时,得知同种名车的市值为70万元,但当事人均称因乙需交付的名车曾发生过重大车祸,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价值为50万元。就此案例,显然不应以一般人认知的70万元价格来转化当事人的意思。

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受相应条件的限制:第一,被转化的行为必须是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如系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民事行为不能成立的,无转化的基础;第二,转化前后的两种行为具有经济目的上的同一性和可置换性,转化当事人意思的过程体现出前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第三,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排除转化,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如行为不生效不得转化其意思内容的,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向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转化。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是对当事人自治意思的尊重,也是对民事行为效率的保证,尤其在当事人无异议的场合,其积极功能更为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