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loop now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4/28 04:37:07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请问以上规定是出于怎样的考虑?
民事诉讼中,原告重新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为什么行政诉讼中作法不一样,是出于怎样的考虑?

参考:行政诉讼解释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简单的说:行政诉讼的诉讼目的是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一般是给付、确认、变更等。还有行政诉讼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同时,在一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诉权是不可以放弃的。这与民事诉讼诉权自由行事是完全不同的。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审查和限制撤诉的目的是双重的,既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损害,又要保护公共利益不受原告或者被告违法行为的损害。

  《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这意味着要求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生效),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达到57.3%!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们看到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一度高达81.7%! 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比较,行政案件的撤诉率非但没有降低,反而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稳步上升,居高不下(1998年后有所回落,但仍高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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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这个问题相当复杂,要详细的说明肯定要几万字的研究生论文,我先阐述相反的一个例子: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除了该条规定的原告明示申请撤诉的两种情形外,还有根据原告的行为推定其撤诉的,即《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对此,人民法院照样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在上述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与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原告撤诉的法定情形(例如,在被告作出实体性的答辩前,原告有权撤诉),相反,强调了撤诉一律需经法院裁定准许才能实现。 如果法院不准许撤诉,不管原告是否愿意,也不管被告是否同意撤诉,诉讼都将进行下去。那么,法院根据什么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行政诉讼法》对撤诉的限制出于什么目的?从一些参与过《行政诉讼法》起草的学者以及实务部门的专家口中,我们可以了解撤诉审查的标准和目的。

  由最高法院行政庭法官编写的《行政诉讼诉讼贯彻意见析解》在阐述一条司法解释的理由时,否定了原告可以处分自己诉权的观点。除了撤诉申请的形式(书面)和时限(在庭审结束前)外,作者指出了准予撤诉的两条实质标准:

  ……第二,申请撤诉必须是原告真正自愿,对于别人强加违心同意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第四,申请撤诉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条的,人民法院都不应该裁定准许撤诉。

  一位学者具体地描绘了撤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原告利益的诸种情形,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要防止被告规避法律,也要防止原告规避法律:

  ……第二种情形的撤诉(指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被告规避法律的可能性较大;他们可能以牺牲国家社会利益换得原告的撤诉,也可能通过压制、威胁、欺骗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无关痛痒的改动,来迫使或者诱使原告撤诉。第三种情形的撤诉(指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的),原告规避法律的可能性较大;他们可能感觉到自己理亏,败诉结局已定,就故意不出庭,以逃避败诉责任。撤诉如属于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准许。

  可见,法院对原告撤诉申请除了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包括原告申请撤诉是否自愿,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变更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和限制撤诉的目的是双重的,既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损害,又要保护公共利益不受原告或者被告违法行为的损害。由此,法院除了裁判纠纷,还肩负着纠察违法行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职责。只要当事人违法,一旦上了法院,都休想逃脱,不管它损害的是原告利益还是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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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诉权虽然属于原告,但是,原告在推动诉讼后,就承担了一定的推动义务,如果原告放弃这种推动义务,法院就通过限制和强制两个方向对原告的撤诉行为进行制衡。

  限制:就是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民事性质的诉讼费预交问题作为例外)

  强制:就是《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还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诉权是不可以放弃的。这与民事诉讼诉权自由行事是完全不同的。

民事诉讼是法院对私权利冲突的干预,行政诉讼是法院对公权力的干预,二者自然会有所不同。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的制约。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也要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的实施及效率。因此司法权并不能代替行政权。基于此,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的启动应当是慎重的,受限制的。原告申请撤诉意味着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放弃,也就意味着承认行政行为的既定力,为了维护行政行为得以及时实施,人民法院对原告撤诉后以同样理由重新诉讼予以限制,不应在受理。但错误的东西一定是要纠正的,对于撤诉后发现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法以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指出了救济途径,体现了效率原则与有错必纠原则的兼顾。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居间裁判,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行为法院不会做过多的干预与限制。

1.如果当事人可以因同一事由反复提起诉讼,将会使办案效率大幅下降,也将使法律缺乏严肃性,同时也可能使双方陷入永无休止的反复起诉中。

2.因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上有很大不同

防止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