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战英雄暗墨爪子刀:该合同是否有效,提请讨论一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4/29 01:52:30
张某、郭某夫妇于1995年3月以12万元购得市郊三室一厅住房。后因该房离工作单位太远,决定将其出卖。当年5月,张出差外地,郭经人介绍将该房以12万元原价卖给李某。双方商定:李先交6万元,郭将房钥匙交给李,待张回家后,取出房产证,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手续办完后李应立即支付余下的6万元房款。同年6月,张从外地返回后提出因房价上涨,要求李再增加1万元价款。李不同意,认为已签订书面合同。不应更改,并要求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张则表示不提高房价就不办理过户手续。同年7月10日,张将该房以15万价格卖给严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当天,张将6万元退还李,并要求李3天内从住房搬走并交还钥匙。李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其购买的房屋产权,解除张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有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即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据此规定,李与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李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张与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你认为法院对这个案子应如何依法处理?

此问题的最佳答案如下:
李和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但是该合同的标的物还没有交付,且房款还未付清,在此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依照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房屋转让采取登记主义要件,李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张与严的买卖合同同样是成立且有效的,但是由于张已将房屋过户给了严,因此他与郭的合同实际上构成了履行不能,造成了合同的违约。
法院应该驳回李的起诉,或是判决其败诉。如果李在其中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合同而没有请求违约的话,李的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水舞天涯的说法是根本错误的,当事人履行哪一个合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以合同签署的先后而存在履行上的先后。而且严是善意第三人,由于他并没有与李恶意串通,损害郭或是社会公共利益,由此他们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得到国家法律严格保护的。
回答者:金星百合 - 同进士出身 六级 6-14 11:27

我的疑问: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56)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基于此条,我个人认为第一个合同有效.各位高手请给个意见?有理有据者可获得加分,谢谢.
首先谢谢冯律师的补充.
但我对具体案情的分析还是有点疑问,如下,望大家多讨论讨论.
根据 yangang518 - 高级经理 六级 6-15 16:18的说法:那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还是以房屋过户的合同作为一个完全履行的有效合同。因此,第一个合同的签订者只能以第二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致使第一个合同无法履行来要求违约。是这样吧?

但金星百合 - 同进士出身 六级 6-14 11:27 最后一段所说:“当事人履行哪一个合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以合同签署的先后而存在履行上的先后。”在这个案子是这样吗?还是说因为第2个合同里房屋已经过户,所以第一个合同不能履行。

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没有人认定其无效,法官也没有说其无效;但是这时张某已经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他无权再处分该房屋,所以这时张某是存在履行不能,从而违约。李某可以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为什么说李某还可以解除合同呢,根据我国合同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李某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并且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而严某是属于善意取得,他合法的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他和张某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另外,严某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后是可以对抗李某的债权的。
而且第56条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

其实这里面是物权和债权的问题,房子作为不动产物,法律规定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只有经过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可以变更,即使你付清了所有的款项,但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那么依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李虽然先于严签订了合同,但是严某却经过了变更登记,李某的合同依然只是债权,而严某的则已经是物权了,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及排他性,所以李某没有权利要求将房子卖给他,但李某可以依据合同要回以支付的款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一般是标的德30%。物权优先于债权

“李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其购买的房屋产权,解除张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从李某的上述诉求来看,法院会驳回他的诉讼请求的。因为,李某只享有债权,并未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只能要求郭某承担违约责任。

你所依据的条款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行后就已经失效了。对此最高院的批复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19887年12月10日〔1987〕民他字第4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复字第14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6条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意见”第56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