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罪结局了吗:有关《华沙公约》的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5/02 19:17:33
空运条件下?
《华沙公约》具体规定是什么?

能给出链接的,我也会考虑加分的。谢谢。

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

2001-11-2 9:20:32

本公约各签署国,注意到华沙公约未包括关于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门规定,因此认为有必要制订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规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中:

一、“华沙公约”,是指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指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根据第二款所述合同中的运输受何者约束而定;

二、“订约承运人”指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三、“实际承运人”指订约承运人以外,根据订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上述授权被推定成立。

第二条

如实际承运人办理第一条第二款所指合同规定受华沙公约约束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受华沙公约规则的约束,对前者,适用于合同规定的全部运输,对后者,仅适用于其办理的运输。

第三条

一、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作为和不作为,亦被视为是订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订约承运人或者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作为和不作为,亦被视为是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任何此种作为或不作为都不应该使实际承运人承担超过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限额的责任。除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任何规定订约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未规定的义务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放弃该公约赋予的权利,或者上述公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关于行李或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的任何特别声明,都不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

第四条

根据华沙公约向承运人作出的任何指示或异议,不论是向订约承运人或向实际承运人作出,都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华沙公约第十二条所述指示仅在向订约承运人作出时才生效力。

第五条

实际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的任何受雇人,如果证明是在执行其职务范围内行事,则对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应有权引用本公约对雇佣他的承运人适用的责任限额,但根据华沙公约证明他的行为不能援引该责任限额时不在此例。

第六条

对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可以从实际承运人、订约承运人和他们的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得到的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根据本公约可能由订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本条所列的任何人不应超过对他适用的限额承担责任。

第七条

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责任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起。如果只对其中的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这种参加诉讼的效力以及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八条

本公约第七条所指的责任诉讼,应由原告选择,按照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可以对订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或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第九条

一、企图免除本公约对订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规定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发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该条款无效而失效。

二、对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前款规定对关于所载货物由于其属性或本身缺陷而引起的灭失或损坏的条款不适用。

三、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各当事人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发生效力。但是,如果仲裁在第八条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货物运输可以在本公约范围内采用仲裁条款。

第十条

除第七条规定以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影响两个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公约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生效日期之前,对所有在该日为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开放签署。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一经五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交存日之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公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即由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向联合国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对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本公约,须将加入书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并于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通知书送交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在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通知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为其在对外关系上负责的任何领土。

二、本公约于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领土。

三、任何缔约国得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为其在对外关系上负责的全部或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七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八条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应将以下事项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通知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一)本公约的每一签署及签署的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三)本公约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四)每一退出通知书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五)按照第十六条所作每一声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作准文本。如有分歧,应以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草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将制定本公约的俄文正式译本。

本公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保管,并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开放签署。该国政府应将本公约经认证的副本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分送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http://www.fsou.com/html/text/iel/671092/67109245.html

http://cache.baidu.com/c?word=%BB%AA%C9%B3%3B%B9%AB%D4%BC&url=http%3A//www%2Eallbrightlaw%2Ecom%2Ecn/lvbbs/lisongwei%2Ehtm&b=0&a=4&user=bai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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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各签署国,注意到华沙公约未包括关于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门规定,因此认为有必要制订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规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中:

一、“华沙公约”,是指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指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根据第二款所述合同中的运输受何者约束而定;

二、“订约承运人”指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三、“实际承运人”指订约承运人以外,根据订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上述授权被推定成立。

第二条

如实际承运人办理第一条第二款所指合同规定受华沙公约约束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受华沙公约规则的约束,对前者,适用于合同规定的全部运输,对后者,仅适用于其办理的运输。

第三条

一、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作为和不作为,亦被视为是订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订约承运人或者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作为和不作为,亦被视为是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任何此种作为或不作为都不应该使实际承运人承担超过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限额的责任。除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任何规定订约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未规定的义务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放弃该公约赋予的权利,或者上述公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关于行李或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的任何特别声明,都不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

第四条

根据华沙公约向承运人作出的任何指示或异议,不论是向订约承运人或向实际承运人作出,都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华沙公约第十二条所述指示仅在向订约承运人作出时才生效力。

第五条

实际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的任何受雇人,如果证明是在执行其职务范围内行事,则对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应有权引用本公约对雇佣他的承运人适用的责任限额,但根据华沙公约证明他的行为不能援引该责任限额时不在此例。

第六条

对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可以从实际承运人、订约承运人和他们的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得到的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根据本公约可能由订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本条所列的任何人不应超过对他适用的限额承担责任。

第七条

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责任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起。如果只对其中的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这种参加诉讼的效力以及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八条

本公约第七条所指的责任诉讼,应由原告选择,按照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可以对订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或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第九条

一、企图免除本公约对订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规定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发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该条款无效而失效。

二、对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前款规定对关于所载货物由于其属性或本身缺陷而引起的灭失或损坏的条款不适用。

三、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各当事人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发生效力。但是,如果仲裁在第八条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货物运输可以在本公约范围内采用仲裁条款。

第十条

除第七条规定以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影响两个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公约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生效日期之前,对所有在该日为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开放签署。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一经五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交存日之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公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即由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向联合国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对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本公约,须将加入书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并于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通知书送交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在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通知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为其在对外关系上负责的任何领土。

二、本公约于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领土。

三、任何缔约国得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为其在对外关系上负责的全部或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七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八条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应将以下事项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通知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一)本公约的每一签署及签署的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三)本公约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四)每一退出通知书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五)按照第十六条所作每一声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作准文本。如有分歧,应以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草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将制定本公约的俄文正式译本。

本公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保管,并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开放签署。该国政府应将本公约经认证的副本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分送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华沙条约
manchester @ 2006-1-22 14:24

华沙条约组织(简称“华约组织”)是与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相抗衡的军事集团之一。华约组织建立初期在反对帝国主义,防止帝国主义的侵略,捍卫世界和平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同时,它也成为苏联安全的屏障以及从政治、军事上控制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工具。1954年10月,巴黎协定签订,联邦德国被吸收加入北约组织。苏联和东欧国家谴责“巴黎协定”破坏了战后关于对德国的国际协定,并于1954年11月在莫斯科举行有苏联、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民主德国、波兰、罗马尼亚、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八国代表参加的“欧洲和平与安全”会议。会议郑重宣布,如果巴黎协定批准生效,八国将在组织武装力量和联合司令部方面采取共同措施。西方国家一意孤行,批准巴黎协定生效,实现了美国武装西德的计划,最终形成以美国为主宰,以西德军队为骨干的西方政治军事集团,加剧了东西方的对立。
苏联和东欧七国于1955年5月11日至14日又在波兰首都华沙召开第二次保障欧洲和平与安全会议,正式缔结《友好合作互助条约》,即《华沙条约》。根据条约组成了与北约组织相对抗的军事政治同盟——“华沙条约组织”。《华沙条约》共十一款,其中明确规定要以“互相尊重它们的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共同致力于“国际和平与安全”,要“以和平方式解决一切争端”;如果缔约国遭到它国或集团的武装进攻,其他缔约国要以一切他认为必要的方式,包括使用武装部队,给予援助。条约规定有效期为20年,但缔约国在条约期满前一年内不提出声明予以废止,条约将自动延期10年。华约组织是美苏对抗的产物,将一直存在到北约组织解散。
华约组织的机构是依据形势与任务的需要而设置的。它的主要机构有:

1.政治协商委员会议。它是华约组织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协商与决定缔约国的国际、政治、经济、外交等重要问题,由各成员国党的第一书记、总理、国防部长和外交部长组成。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轮流在各缔约国首都举行(实际上,会议多在莫斯科举行)。政治协商委员会议下设常设委员会和联合秘书处,都设在莫斯科。常设委员会负责对华约组织的外交政策提出建议,由各国外长或国防部长参加;联合秘书处是执行机构,由各国派代表组成。秘书处还下设有装备和后勤两个委员会。

2.联合武装部队司令部。它设在莫斯科,是军事指挥机构,负责加强华约组织的国防能力,改进联合部队的训练,提高战备程度,由各国派一名将军为常驻代表。总司令历来由苏联国防部长或副部长兼任。司令部下设联合武装部队军事委员会(1969年增设)、技术委员会(1969年成立)和总参谋部。

3.国防部长委员会。1966年3月设立。它是最高军事机构,负责研究共同的军事问题,由各国国防部长和联合部队总司令、总参谋长组成。国防部长委员会主席一直由苏联国防部长担任。

4.外交部长委员会。1976年10月成立。它负责协调各缔约国的对外政策。

华约组织成立以来,和“经互会”一样,长期处在苏联控制之下,完全按照苏联同美国进行争夺的需要来协调活动。华约组织的主要机构均设在苏联首都莫斯科,其主要领导职务都由苏军将领担任。苏联常以华约组织联合司令部的名义向各成员国军事机关和部队派“代表”、“顾问”、“观察员”,甚至直接干涉别国内政。1968年8月,苏联就以华约组织的名义出兵侵占捷克斯洛伐克。随后苏联同东欧成员国签订驻军协定。据资料统计,苏联在波兰、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国、匈亚利等国的驻军达30个陆军师和4个航空集团军。配备有主战坦克、火炮、飞机和核弹头导弹等武器。

由于苏联的控制,特别是派兵侵捷之后,华约组织内部矛盾和斗争非常激烈。早在1961年,同苏联关系紧张的阿尔巴尼亚就已经拒绝参加“经互会”和华约组织的活动,于1968年3月宣布退出华约组织。罗马尼亚在履行其对华约组织所承担义务的同时,坚决捍卫自己的主权立场。在罗马尼亚的要求下,苏军于1958年7月就已全部撤出罗境。苏侵捷后,罗马尼亚大国民会议立即发表声明:“华约组织不能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情况下和以任何形式对某一社会主义国家采取军事行动。”罗马尼亚军队只参加华约参谋人员的演习,而拒不参加实兵演习。罗马尼亚拒绝华约军队在其境内举行军事演习。我国从1962年起也未再派观察员参加华约组织会议。

苏联为了实现在世界范围的战略目标,同美抗衡,进一步加强对华约组织的领导,协调缔约国的军事和外交政策。1969年3月以来,在苏联的提议下,华约组织新成立了国防部长委员会、联合部队军事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外长委员会等机构。苏联还通过华约组织各机构各种会议,大力推行“军事一体化”方针,统一各成员国的军事建设计划,统一军事理论、战略思想和军事政策。华约组织先后组建了两支武装部队。一支是联合武装部队,由各成员国拨出一部分军队联合组成,其中波兰2个师,匈亚利4个师,捷克斯洛伐克8个师,民主德国6个师,保加利亚3个师,苏联若干个师;另一支是“一体化”部队,是在70年代苏联推行军事“一体化”后,在联合武装部队之外,由苏军与波、匈、捷、保、民主德国的一部分军队组成的,直接由华约武装部队司令部指挥。这支部队已由海军发展到空军,包括苏、保黑海联合舰队,苏、波、东德波罗的海联合舰队,苏、波、捷、匈、保、民主德国“一体化”空军和波、捷、匈、东德“一体化”空军。这两支武装实际上掌握在苏联手中。华约武装力量,经常不断在缔约国境内举行“战斗情谊”、“盾牌”、“联盟”、“十月风暴”等名目繁多的军事演习。1981年3月,华约部队就曾在波兰领土上举行过代号为“联盟——81”的演习。在波兰国内局势动荡的年代,苏军在波境内和周围,单独或同波军一起举行多次规模不等的军事演习。

1983年1月,在布拉格召开的华约组织政治协商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华沙条约国政治宣言》,建议华约和北约组织成员国间签订一项不使用武力和保持和平关系条约,彼此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及常规武器。同年10月,作为对付美国在西欧北约国家部署中程导弹的措施,苏、捷、东德三国同时宣布,苏在东德和捷做部署战术导弹的准备工作。1984年华约组织外长委员会又强调,华约成员国不谋求军事优势,但也不允许别人取得对他们的优势,要求美国停止在欧洲部署中程导弹,建议进行多边磋商。但是,时至今日,欧洲导弹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

1985年4月,华约成员国最高领导人日夫科夫(保)、雅鲁泽尔斯基(波)、昂纳克(东德)、胡萨克(捷)、齐奥塞斯库(罗)、卡达尔(匈)和戈尔巴乔夫(苏)在华沙举行会议,签署关于华约延期20年(到期还可顺延10年)的议定书。会议发表公报,明确提出,延长华约组织有效期是出于确保盟国的安全和它们在国际事务中的紧密合作的需要,只要北约组织继续存在,华约组织就要加强自己的同盟。公报充分表明华约组织与北约组织相抗衡的性质,表明两大政治军事集团将长期对峙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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