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蓝队成员: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4/30 01:12:39
上诉人的初始投资一直在公司,上诉人受让的股权出资一直在公司,上诉人一直在经营×公司,×公司的资产是增值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出资,显然是没有根据的。×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实际已成为上诉人一人公司,王×实际未出资,对股权转让一无所知,他才不是真正的股东。
三、一审判决回避×公司的法律地位,否定×公司的经营活动,这是不正确的。
×公司是×市招商引资项目,上诉人等投资设立×公司目的是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至2003年7月时公司已运转一年半,该公司在变更程序上存有瑕疵,可以依法处罚。但不能否定其企业合法地位,不能否定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回避×公司的合法地位,否定×公司销售房屋的经营行为,显然是不正确的。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私刻公司公章、私设银行帐户按揭贷款是私人行为,这是可笑的。上诉人是×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董事长,上诉人的职务签字本身具有印章的效力,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上诉人有权决定刻制印章、设立帐户,法律并不禁止。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以另行刻制的公章和银行帐户,办理按揭贷款合同,对相关当事人都是有效的。上诉人的行为不妨碍任何第三人,他人无权指责。
2、上诉人代表×公司和徐×、邱×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办理商品房买卖按揭贷款关系,徐、邱实际取得了房屋,同时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借出贷款,同时取得抵押担保权,而×公司售出商品房,取得购房款,完全遵循了民事活动法则,上诉人及×公司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更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和行为,银行也根本不存在损失,根本不符合诈骗特征(如果非要说诈骗,那也是单位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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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事实与过程没有说清楚,无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