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精神: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4/26 17:15:47
**年底,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18816美元,卖断香港。然后再由该客户转口去××国。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客户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第二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A公司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与合同有出入,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在这个条款中没再要求外套麻包。有关人员经过推敲,认为信用证收汇方式,应遵循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当信用证与合同有出入时,应凭信用证,而不凭合同,以保证安全收汇。因此,该批货物的包装就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办理,办装箱打捆,不加套麻包。一切有关单据都按信用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即“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该批货物共500捆,于第二年3月15日装“锦江”轮H航次运往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收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全套单据由中国银行寄开证行,整个过程并无异常。 但第二年年3月23日,即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户致电A公司声称:“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麻包,现通知能你,我们的客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A公司在次日就电复指出:“有关货物,根据你信用证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鉴于此,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香港客户当天立刻再来电拒绝A公司的答复,并提出索赔。次日,香港客户又来电,除重申信用证包装条款外,还指出信用证订有“其他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并声称:“因此,你们应按照合同及信用证详细规定办。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接受错误是由我们造成的这样的说法,因合同和信用证都详细规定了包装条款。我们坚持货物风险由你们承担,要求你们确认承担所有重新打包的费用。”在该电的结尾中,要求“A公司把货转交香港德信行”,另于 “4月15日前重新发货。”在该电中,除重申打包费用损失外,还进而表示了退货的主张。按香港客户开列的费用条件估算,约折合20860美元。A公司认为客户的要求不仅费用损失较大,而且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再电告香港客户,指出:“经查核,对去多次来证均按合同规定在信用证内列明具体包装条款。而这次A-O1-E-01006号信用证中未注明外套麻包,我们理解为你对该包装有特殊要求,并完全投你信用证规定办理。至于你上述信用证内载明:其他详情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办。因你信用证已详细列明包装条款,据此,我完全按你来证要求办理,对你上述电传提出的要求歉难考虑。” 该电抓住 “其他”一字不放,令对方也感到自己有欠妥之处。沉默一间后才来电称:“A-01E-01006信用证,我已通知我方银行,单据与信用证不符”。A公司迅即复电,说明单证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户来电称:“重新包装的材料人工费110000港元,仓租和搬运费60500港元,诚如你们所知,我们所获的薄利极有限,因此我们没道理再全部承担此项额外开支,请确认你方将承担该费用。” 显然香港客户在电文中采取了协商的口气,态度已软化。据此,并考虑到卖价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A公司因势利导,与香港客户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在香港客户最终实际支付材料等费用计35000美元的基础上,由A公司贴补费用4000美元,较顺利地友好结案。 试对以上案例进行分析。

我的看法:
1,其实两家公司争执的重点在于:包装要求是否已经详细在信用证上描述。
2,从信用证的作用上已经了解到信用证是一个独立的文件。我认为,既然信用证已经在信用证条款中列名,按照“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受益人要安全收款,就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要求来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只要受益人(出口公司A)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那么议付行就必须付款。
所以,申请人(香港公司)拒绝付款是不符合规定的。
3,当然,如果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的时候,审核过程中发现包装条款与合同不符合的情况下,应该立即致电给申请人,要求其修改信用证而不是“自作聪明”的理解它包装上有特殊要求。那么,后面的不必要的一系列损失其实是可以避免的。

啊哟,分析什么啊,这种事情在我们实际操作中根本就不可能发生,A公司为什么不在发现信用证和合同中关于包装的条款不一致的时候不与外商确认呢,外商也不是有意讹诈的,原本可以避免的误会,最后双方都有额外损失。看起来A公司胜利了,其实还是失败了,国际贸易最忌讳含糊不清,不明不白就装运。。。要是人家开证行与开征人串通就是死咬不答应付款,A公司再强硬也白搭,还是应该防患于未然么。这里面没有太多成功经验可以学习。

说了这么多,最重要的是的一点疏漏是,A发现L/C和合同不符时,没有要求改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