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技g633贴吧:行政许可制度的积极作用以及可能导致的消极影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4/29 07:11:00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施行,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有重要意义,对行政机关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同时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入世协定的影响。随着国际市场一体化,我国正在步入国际化的市场经济阶段,接受国际性的市场调节和制度约束。行政许可法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结合上是一个新的尝试。

行政许可通过事前调控,可以预防和控制危险,纠正市场失灵,合理配置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它是任何社会存在和发展都不可缺少的制度。当然,正如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说,“每一项政府措施都背着一个大烟囱”。行政许可也不例外。每一项行政许可在达到它的某些价值预期的同时,也都会逻辑地暗含着许多消极影响和腐败机会。由此可见,行政许可是一项充满矛盾性的行政权,是一种“必要的恶”。为公允地发掘行政许可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的有效作用,完善行政许可制度,需要探寻行政许可的合理定位,这涉及到权力与权利、政府与市场、公益与私益的三个基本问题的处理。

  我们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法治建设,应当很好地研究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从这个层面考察,行政许可制度正是权力介入权利实施干预的一种具体表现。行政许可权创设的初意是出于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考虑。在许可之前,“虽然从行为的本身的性质来看并不能说会给公共安全和秩序带来障碍。但由于从事该行为的人、场所、设备、时间、方法等的不同,有时也会构成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危险。”(11)另外,权利在享有但尚未行使阶段,不涉及他人和国家、社会的利益,不具有侵权性,而权利行使时则有可能发生权利扩张从而侵犯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公民的权利的行使可能会造成下列影响:一是权利的行使影响了他人个体权利的行使;二是权利的行使分配了公共利益或公共资源;三是权利的行使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需要国家或政府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或义务。因此“在每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的过程中,国家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旁观者,……应当利用法律来调和社会某些成员的自私利益以及个人利益和普遍利益的冲突”。(12)行政许可权的行使必然以确保社会正常发展的衡平机制、确保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并且上述目的的达成,实际上也同样为相对人合法权利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存在空间,从而促进相对人合法权利得到更有效的实现。(13)行政许可是一种秩序行政,通过一定的公共防范措施来达到法律追求的理念,即正义、自由和秩序。
  在行政许可制度中,权利与权力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又相互冲突,从而导致其发挥的作用也具有双重性:若行政许可所涉及的范围过大过广,将限制行政相对人应有的权益,而行政许可所涉及的范围过窄过小,又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关键在于应当重塑公权力:过于发达的公权力要适度弱化,有步骤地退出,同时不是简单地做减法,而是退出应当退出的领域,强化应当进入的领域。(14)当然,行政许可范围所体现的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域并非能以简单模式可以一言概之,应该是流变的:行政许可范围的界定应能体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彼此制衡,良性互动,应使国家的干预和社会的自治保持张力,既使社会主体的权利主张和活力、能动性得以最大实现,又不至于侵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实施行政门许可法工作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体现了政府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高度重视。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施行,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有重要意义,对行政机关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同时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入世协定的影响。随着国际市场一体化,我国正在步入国际化的市场经济阶段,接受国际性的市场调节和制度约束。行政许可法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结合上是一个新的尝试。

  行政许可通过事前调控,可以预防和控制危险,纠正市场失灵,合理配置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它是任何社会存在和发展都不可缺少的制度。当然,正如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说,“每一项政府措施都背着一个大烟囱”。行政许可也不例外。每一项行政许可在达到它的某些价值预期的同时,也都会逻辑地暗含着许多消极影响和腐败机会。由此可见,行政许可是一项充满矛盾性的行政权,是一种“必要的恶”。为公允地发掘行政许可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的有效作用,完善行政许可制度,需要探寻行政许可的合理定位,这涉及到权力与权利、政府与市场、公益与私益的三个基本问题的处理。
  我们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法治建设,应当很好地研究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从这个层面考察,行政许可制度正是权力介入权利实施干预的一种具体表现。行政许可权创设的初意是出于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考虑。在许可之前,“虽然从行为的本身的性质来看并不能说会给公共安全和秩序带来障碍。但由于从事该行为的人、场所、设备、时间、方法等的不同,有时也会构成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危险。”(11)另外,权利在享有但尚未行使阶段,不涉及他人和国家、社会的利益,不具有侵权性,而权利行使时则有可能发生权利扩张从而侵犯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公民的权利的行使可能会造成下列影响:一是权利的行使影响了他人个体权利的行使;二是权利的行使分配了公共利益或公共资源;三是权利的行使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需要国家或政府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或义务。因此“在每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的过程中,国家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旁观者,……应当利用法律来调和社会某些成员的自私利益以及个人利益和普遍利益的冲突”。(12)行政许可权的行使必然以确保社会正常发展的衡平机制、确保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并且上述目的的达成,实际上也同样为相对人合法权利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存在空间,从而促进相对人合法权利得到更有效的实现。(13)行政许可是一种秩序行政,通过一定的公共防范措施来达到法律追求的理念,即正义、自由和秩序。
  在行政许可制度中,权利与权力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又相互冲突,从而导致其发挥的作用也具有双重性:若行政许可所涉及的范围过大过广,将限制行政相对人应有的权益,而行政许可所涉及的范围过窄过小,又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关键在于应当重塑公权力:过于发达的公权力要适度弱化,有步骤地退出,同时不是简单地做减法,而是退出应当退出的领域,强化应当进入的领域。(14)当然,行政许可范围所体现的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域并非能以简单模式可以一言概之,应该是流变的:行政许可范围的界定应能体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彼此制衡,良性互动,应使国家的干预和社会的自治保持张力,既使社会主体的权利主张和活力、能动性得以最大实现,又不至于侵害公共利益。

  二、政府职权责任与市场机制功能的有机发挥
  经济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活动,它不仅决定并制约着人类其他活动,也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因而,在迄今为止人类所遵循的制度体系中,经济制度居于基础性地位。在商品经济为主的社会中,最有效率的经济制度形式是“市场制度”。无数分散的决策主体在市场机制的引导下,展开激烈竞争,优胜劣汰,其结果是既提高了效率,又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当然,市场制度作为社会化大生产资源配置的有效方式,虽然可以像一架精巧的机器,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但是,事实上,纯粹的、不受限制的市场经济是不存在的,即使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也从来没有达到过完全放任自由的境地。1929年资本主义世界特大经济危机爆发,单一市场的调节作用受到社会的广泛质疑,从而宣告了“市场万灵论”的破产,“市场失灵”逐步被西方学者接受。自由市场机制存在着一些具有普遍性的缺陷:一是自由市场机制限制了人们在福利事业进步中具有明确的推动力的信仰。二是市场效率与分配公平之间缺乏联系,以及“看不见的手”无法确保个体在追逐个人利益尤其是财产地位优势时,同时导致社会总体福利事业的进步,防止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三是伴随经济增长所带来的社会和环境成本越来越大,而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却不能确保这种社会和环境成本在GDP增长的利益中加以冲销。结果,GDP增长,即经济增长并不意味着社会福利一定会提高。(15)
  市场经济的弱点和消极方面表明,市场并非万能。因此,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逊说过:“市场不是万能的上帝,它既没有心脏,也没有大脑;既没有理智,也没有良心。”所以说,对于社会经济发展来说,市场不能独臂支天,需要政府去辅佐;市场也会失效,需要由政府去弥补。通过以上对市场经济本身缺陷的分析,政府管制就有了存在的充分理由。按照著名学者史普博的观点,政府管制是“由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特殊行为”。政府管制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限制垄断;二是弥补市场的外部性缺陷;三是提供公共产品;四是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五是有利于公平分配。
  市场缺陷的存在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但不是充分的条件。凯恩斯以来的思想家比亚当·斯密赋予了政府更多的职能。导致政府不仅干预宏观经济领域,而且还插手微观经济过程。然而,事实却并不如凯恩斯及其信奉者所预想的那么美妙。市场存在的缺陷可以靠政府去解决,但是不能把政府的作用绝对化,正如市场不是万能的一样,政府干预也不是没有缺陷的。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市场机制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也未必能解决好。政府干预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但政府干预太多,又容易导致“政府失效”。正如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诺斯所指出的“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衰退的根源”。(16)政府在实施干预的过程中,政府官员是政治市场上的经济人,在他们做出决策力图弥补市场缺陷时,会不同程度地谋求自身的利益,企业利益集团在管制政策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有机会俘获政府,使干预政策倾向于企业利益集团的偏好,失去公正性,从而政府干预也产生了诸多负效应。于是,西方经济学界出现了“政府失效”的论调,出现了“不规制”思潮与运动。
  所有权学说首创者罗纳德·科斯和公共选择学派代表人物詹姆斯·布坎南是政府失效论的代表人物,他们认为政府失效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政府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二是政府某些干预行为的效率较低;三是政府干预易引发政府规模的膨胀;四是政府干预为“寻租行为”提供了可能性;五是政府失效还表现在政府决策失误上也有人认为政府失效的主要表现是: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不尊重;腐败和滥用权力;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人、财、物资源的大量浪费;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的退化,甚至在其运作过程中,一步一步演变成阻碍人的发展。(17)
  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是调整社会经济的两种主要机制。在我们看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效的问题之后,在两者之间简单地作出选择是困难的。对于政府失效和市场失灵的关系有一种主流的看法:市场失灵的存在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充足的理由,而由此产生的政府失效又只能借助于市场机制加以克服。市场之短恰为政府之长,政府之短恰为市场之长,于是只要市场与政府取长补短,就能兴利除弊,在弥补市场失灵的同时克服政府失效。这实际上是一种政府失效和市场失灵的简单互补循环论,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18)因为“市场与政府之间的选择是复杂的,而且,通常并不仅仅是这两个方面。因为这不是纯粹在市场与政府间的选择,而经济是在这两者的不同组合间的选择。”“选择越倾向于市场,其体制就会面临更多导致市场缺陷的危险;选择越倾向于非市场,其体制就会面临更多导致非市场缺陷的危险。”(19)幸好制度的设立“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站到市场一边或站在国家一边的问题,而是在两者的各种结合和两种资源分配方式的不同程度之间进行选择问题”。(20)更恰当地说,政府与市场之间的选择“并非是一个在完善与不完善之间的选择,而是在不完善的程度和类型之间,在缺陷的程度和类型之间的选择。在多数情况中,它们可能仅仅是一个在不合意和无法容忍之间的选择”。(21)即政府管制的选择,不是用理想的政府去代替不完善的市场,也不是要用理想的市场去代替不完善的政府,而是要在不完善的现实政府和不完善的现实市场之间,建立一种有效的选择和协调机制,使人们能够根据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合理性原则和交易成本最小化原则,努力探寻政府与市场的均衡点。由于市场与政府之间组合关系呈现了多样化,不必使我们作出那种“要么市场、要么政府”的单一选择。实际上,无论是宏观领域中的问题,还是微观领域中的问题,都需要政府与市场相互配合、相互结合才能加以解决。这正如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逊形象地指出,对于“混合经济”来说,“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必不可缺的。没有政府和没有市场的经济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22)
  行政许可作为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的一种重要手段,从总体上说,应当与市场调节辩证地结合起来,坚持市场为本位,以政府为辅助。所谓以市场为本位,即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处于基础地位,充当社会经济的基本调节机制,作为发展社会经济的首选策略。所谓以政府为辅助,即意味着在既可以由市场调节又可以由政府干预的情况下由市场调节,在既不能由市场调节又不能由政府干预的情况下由市场调节,在既可以由政府干预又可以不由政府干预的情况下不由政府干预,在既可以由市场调节又可以不由市场调节的情况下由市场调节。(23)所以,政府一方面要积极组织和推动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又要在市场调节无效时对生产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直接调节。行政许可是政府职能对市场机制的必要补充,以克服市场机制的事后性、自发性、盲目性和消极后果,由此可见,行政许可的存在和市场经济体制本身是并行不悖,且互相融合的。以此来认识行政许可,不能简单地以行政许可事项的多寡为标准来看,而应当以是补充还是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为标准来看。因此,可以推导出市场机制发育发展是否健全,是决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多寡、范围宽窄、功能大小、效果优劣的重大因素。换言之,不能脱离市场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或者一定地方的市场机制发育发展程度,来简单地判断行政许可状况。
  根据政府干预经济的作用程度,可以把市场经济体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西方发达国家“秩序导向型”市场经济。这些国家的市场体系完善,企业反应灵敏,靠市场机制运行本身就能较好地实现社会资源配置,政府只是起维护经济秩序的“经济警察”作用。另一种是不发达国家“政府指导型”市场经济。这些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市场机制完全正常运行可能还得有一个过程,需要政府以市场经济服务为目的进行适当的指导,使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24)中国市场体制在其过渡态中,由于生产要素与市场要素均不完善,使得在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方面存在更多的矛盾和冲突。从这一基本国情出发,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初期应选择“政府指导型”的市场经济模式。世界各国对经济宏观调控的方式各有侧重,如法国注重计划调控,日本侧重于经济计划及产业政策行政指导,而财政金融调控模式则为美国所青睐。中国的宏观调控经济模式正在完善之中,兼具计划、金融、财政三种方式。与其他调控手段相比,行政许可具有微观取向性、权利约束性等特征。政府的宏观调控通过行政许可作中介,作用于微观管理,从而有助于全面实现宏观调控目标。中国加入WTO以后,政府的责任和作用不是减少了,而是更大了,差别在于责任性质和作用范围不同。政府一方面要保障WTO规则在国内统一实施,切实履行对外作出的承诺,把政府对市场的干预降到WTO允许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也要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保护民族幼稚工业,维护国家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25)

  三、公共利益维护与私人利益保障的协调兼顾
  《史记》中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须臾离不开的东西,也是人们最熟悉的东西。私益体现于个体的私权利中,利益是权利的一个要素。权利不是法律赋予的,它源于人之为人的本性。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就享有自然权利,由于自然状态不利于权利的保障,因而人们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结合成为国家。洛克认为,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其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所有权的自然权利。这部分权利是不能让渡,国家也无权剥夺的,它们理所当然成为私权利。私益也就蕴于其中。与中国传统文化“义利观”及长期计划、公有的历史积淀相比,西方社会在理性审视私利和私有财产权利时,比儒家文化圈的羞羞答答、半遮半掩要直白、大方得多。(26)其实,西方强调私人财产权利,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基督教的人性恶假设对统治者行为预期的合理启发,实质上是明晰了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边界。自然科学家认定,构筑起自利性的原材料不是“恶的教化”,而取自自然界的力量。承认自利性不是道德上从恶,相反,倒显示了一种科学水准上的诚实,能经得起实证检验。施蒂格勒断定:“我们相信人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动物……,至今为止我们没有看到对人们乞灵于其他行为目标的生活片断加以剖析时能得到什么新的信息”。(27)
  对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没有统一的意见,往往泛指对象不确定的为社会全体或多数人享有的利益。(28)公共利益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那么,公益源自何处呢?可以说,公共利益来源于社会,是个人利益让渡的结果。(29)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认为,“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术语;相反,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它是每个人的利益;因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个人的总和一样,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30)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著名的“看不见的手”的比喻,市场制度可以引导人们在追求私利的过程中无意地促进公利。(31)也即个人利益本源上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满足了公共利益。但对公共利益实质意义的理解,随着时代、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公共利益是一个特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社会价值。”(32)专制的历史反复地告诉我们,公共利益是一张“羊皮”,要么是立不起来的死物,要么被狼群盗用以生吞自由的羔羊。(33)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并不是一种抽象的一元价值,也不能简单等同于集体利益,而是表现为个人权利与社会共同需要之间的一致和统一,如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市场竞争秩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最终融合是理想状态,但现实中由于现存的价值追求不同,两者的冲突也在所难免。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也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相互一致,有时相互冲突的。(34)在两者产生冲突时,“公益优于私益”被奉为处理此类冲突的至理名言。(35)而公益征收则是一个最明显的例子——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私人的财产。当然,尽管古典宪法理论承认“公益乃最高之法则”,认为为了公益可予私益有所限制。但是,在现代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理念下,无条件地以牺牲人民基本权利以满足公益的绝对性已面临挑战。行政法如果把个人的权利利益置之其外,甚至因与国家利益相对立而加以排斥,谈论所谓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必然是空洞虚伪的。若对每一个单独的个体利益的保障都不复存在,对作为个体利益集合体的公共利益的维护岂非无稽之谈。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自由与权利,它是行政权对公民权利与自由进行事前调节和干预的一种手段。行政许可从一定程度上所体现的是(行政所代表的)公益和(行政相对人所代表的)私益之间的关系。在行政许可这种规制的背后存在的一系列利益矛盾中,行政许可制度究竟维护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对立与统一的关系中,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政府的目的在于为人民谋福利”。(36)洛克的这句话经常被人们引用,因为他最准确明了地说明了政府(行政权)行使的目的。“行政活动具有公共性质。它的设置和活动,应当服从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共同目标”。(37)因此,可以说“公共利益是现代国家行政权存在的意义和目的。保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创造公共福利是现代国家同历史上一切传统国家的最重大区别。行政法在本质上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38)“行政权力属于公权力,它不同于个体的权利(私权利),它不是为了权力主体自身的利益,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有时也表现为国家利益)为目的的。”(39)因此,凡实行许可的事项必须具有公益性内容,政府和社会之间产生的公共职能和公益责任,是任何社会制度下产生和存在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因。行政许可作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调节者,应当在允许私人利益合法化的同时维护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行政许可制度的功能首先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其次兼顾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无论是行政许可权的设立、范围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运作等环节都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价值取向和行为取向。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必须真正基于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判断为标准。
  在民主社会,随着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虽然也强调对私人利益的尊重与保护,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公共利益具有私人利益不可取代的意义。因此,行政许可制度的公共利益维护功能一般被近代民主国家所承认。现代政府的职能更多体现为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两方面)的增长。这就要求科学、合理地界定行政许可的范围,政府不应以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换取公共利益的暂时增长,也不能为单纯满足个体利益的膨胀而忽视公共利益。政府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以法规范社会个体的利益获取方式与规模,防止因此损害公共利益。而客观、合理、适度、规范的个体利益追求在客观上推动着公共利益的增长。所以,行政许可的价值取向就是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并促进社会整体利益有序增长。(4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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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美〕理查德.布隆克:《质疑自由市场经济》,林季红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16)〔美〕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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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金太军、赵晖、高红、张万华:《政府职能梳理与重构》,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19)(21)〔美〕查尔斯·沃尔夫:《市场与政府——权衡两种不完善的选择》,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149、76页。
  (20)《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编辑部:《腐败:权力与金钱的交换》,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
  (22)〔美〕萨缪尔森等:《经济学》(上册),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87页。
  (23)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191页。
  (24)参见刘恒:《略论市场经济体制与政府职能的转变》,《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2期。
  (25)程虎:《WTO视野中的中国行政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27)转引自杨春学:《经济人的理论价值及其经验基础》,《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
  (28)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34页。
  (29)侯丽岩:《公共利益的维度转向》,《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第3期。
  (30)〔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31)参见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252页。
  (32)麻宝斌:《公共利益与公共悖论》,《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33)陈端洪:《行政许可与个人自由》,《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3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35)孙丽岩:《公共利益服从的博奕分析》,《法学》2004年第10期。
  (36)〔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9页。
  (37)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38)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39)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40)黄万华:《从行政许可制度的公共功能角度谈行政许可范围的设定》,《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