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布尔的《昆虫记》:有关紧急避险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校问答 时间:2024/04/29 02:24:53
有一个农村女干部骑着自行车下乡去视察.视察完后,当她就骑着自行车往回赶时已经很晚了,在山路中有一男子对其实行抢劫.甚至要抢走她的自行车.她说,自行车你拿走,但车上有一个打气筒是我借来的.我希望你把它留给我.这名男子同意了,把打气筒留给了她.当男子蹲下身去检查自行车时.这位农村女干部就用打气筒把这名男子打晕了.她骑着自行车就跑.在途中看到一户人家,里面有一对母女,她就对她们讲了她的遭遇,并告诉了她们说要去报案.由于天已经很晚了,她们就收留了她.老太太安排这位农村女干部与其女儿睡.深夜,劫匪回家,看到他刚才要劫的自行车在自家的院子里,感到好奇,就问其母,其母把这位农村女干部的遭遇告诉了他.这名男子怕坐牢,就想杀人灭口,问其母,他妹妹与农村女干部是怎么睡的.他的母亲告诉了他.而这位农村女干部刚好看到了这一幕,于是为了防身,就把自己和这名男子的妹妹换了个睡的位置.劫匪蹿进去就一顿乱砍.并将尸体埋了.这位农村女干部也就乘机逃走了.第二天,这名农村女干部报了案.这名男子也就被抓了.
请问这位农村女干部对劫匪妹妹的死要不要承担责任?

案例:

1898年法国地方轻罪法院审理的紧急盗窃案:一名寡妇因偷窃了一块面包而被控有罪。被告犯罪时身无分文,所领的救济也没有了,与其两岁的婴儿都连续36小时以上没有吃任何食物。

法院认为“悲惨与饥饿,可能减低一般人的自由意思,而降低某种程度的善恶观念……自本案被告的所为,并未表现出自由与故意的恶意……从而判决无罪”。“良好组织的社会中,特殊家庭的母亲竟然不得不犯罪而获取面包,此种事实的存在,诚属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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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的紧急避险理论:

在普通法系,紧急避险被视为“合法的辩护事由(defense) ",并且在某些时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合法的辩护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可得宽恕”的事由(excuse),另一类是“正当事由”(justification)。

例如未成年人、错误、精神病、被迫行为往往被认为是“可得宽恕”的抗辩事由,而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和警察圈套等常被认为是“正当的事由”。前者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责任阻却”,后者则相当于“违法阻却”。

事实上,与大陆法系将“容忍义务”隐藏在法律条文的解释中不同,普通法系是从具体案例中辨析行为人是否存在一种能够对抗守法义务的“避险权利”,进而讨论法律责任问题。

参考资料:紧急避险的经典案例和法律难题



紧急避险是刑法中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一种情形。根据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采取紧急避险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即实施紧急避险的目的是正当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如果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如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住宅,则不能视为紧急避险。

2、“危险”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使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尚未发生的危险或者已经结束的危险,以及主观假想的危险或者推测的危险,都不能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

危险可以来自不同的方面:有的是自然的力量,如天然火灾、洪水、地震、山崩、海啸、狂风等;有的是动物的侵袭;有的是疾病等生理机能造成的危险;有的是人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

这是由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的。所谓“紧急避险”是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护另一种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的紧急措施。

不论是受损害的还是被保护的合法权益,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只有损害的合法权益小于被保护的合法权益时,紧急避险的行为,才是对社会有益的,紧急避险才有实际意义。

由于紧急避险的特点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而不得不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是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紧急措施,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支持和鼓励。

所以紧急避险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合法性。因此法律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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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巩义至洛阳段时,细心的驾驶员会发现与高速公路的主干道相连有一些距离很短的小“分支”车道。

这种车道很特别,一般长度在50~100米,有一定的坡度,没有铺设沥青石子路面,而是铺着石子、沙土,看上去很不“和谐”。但可千万别小瞧这么一段“分支”,它可是一条千真万确的“救命道”,名字叫做紧急避险车道。

这种车道不仅在连霍高速公路上可以发现,在其他穿行在丘陵山区的高速公路、国道、快速公路上,都能够看到它的存在。

参考资料:中国新闻网-高速公路“紧急避险道” 会用才能更安全

紧急避险是要有一点限制的,本案中要考虑两点:
1、农村女干部明知男子会来杀她,她采取与这名男子的妹妹调换妹妹睡觉位置的方式来避险,必然会导致这名男子的妹妹的死亡;既然她是明知的,那么有没有其它方式可以采取呢?她对男子妹妹的死亡是不是有一种放任的心态?
2、紧急避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不能超过自己的损失,同是一样的生命,如此避险显然已经超过紧急避险的限度了;
因此,我认为她还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

我认为,这不符合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这是由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的。
从本案情况来看,该女干部的生死与妹妹的生死属于同等利益,且在发生这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是不是该女干部没有其它办法解除危险了呢?应该还有,而她沉着地选择了让那个妹妹去死。
所以,应该认定该女干部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情节特殊,但从罪名上看,应该属于此罪名。

我认为女干部不是避险过当,紧急避险的前提是危险正在发生、合法权益面临现实的危险,而女干部要求和男子的妹妹换位置时,男子并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既然没有紧急避险,当然也不存在避险过当的问题。